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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彭于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韋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6至8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于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韋翔、彭于書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超商公司)中和景興店」店內,發現陳怡曄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竟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張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
㈡王韋翔、彭于書取得上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王韋翔或彭于書出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使各該商店人員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無須在簽帳單上簽名)持卡消費,因此共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724 元。
㈢王韋翔、彭于書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該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在該等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該悠遊聯名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王韋翔於偵查及本院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彭于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6日(103) 悠遊字第00717 號函暨檢送之信用卡使用紀錄1 份、來來超商公司103 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電子發票記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韋翔、彭于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1 等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第339條第1之第1項、第2項之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皆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被告王韋翔、彭于書所詐得者,乃計程車司機所提供之載運服務,即屬詐欺得利,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王韋翔、彭于書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關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4 ,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其等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
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3 次加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實施,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被告王韋翔、彭于書所犯上開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韋翔、彭于書係出示前揭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以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或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遂同意其等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業據玉山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75頁),起訴書認被告2 人此部分係利用各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與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加值,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而詐取財物,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云云,容有未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然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
本院已先後於104 年1 月20日、同年4 月7 日依法踐行上開程序,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犯行,逕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名論處(然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王韋翔、彭于書貪圖一己私利,竟侵占陳怡曄不慎遺失之悠遊聯名卡,再冒用名義持卡消費,損及陳怡曄之財產法益,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各次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韋翔所受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一編號3 、6 至8 所示之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彭于書所受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刑,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7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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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刑法第337 條 │王韋翔、彭于書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
│ │ │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王韋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表二編號1 所載 │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彭于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王韋翔、彭于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
│ │表二編號2 所載 │第2 項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王韋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表二編號3 所載 │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彭于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王韋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表二編號4 所載 │第2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彭于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王韋翔、彭于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
│ │表二編號5 所載 │第1 項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7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附│修正前第339 條之1 │王韋翔、彭于書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 │表三編號1 所載 │第2 項 │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附│修正前第339 條之1 │王韋翔、彭于書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 │表三編號2 所載 │第2 項 │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詐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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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1月15日2時 │新北市中和區景新│來來超商公司│4,899元 │遊戲點數卡、香│
│ │12分許至同日2 時21│街427 號1 樓 │中和景興店 │ │菸、飲料、零食│
│ │分許 │ │ │ │等日常生活用品│
├──┼─────────┼────────┼──────┼─────┼───────┤
│2 │103 年11月15日2時 │ │台灣大車隊 │400元 │載運服務 │
│ │50分許 │ │ │ │ │
├──┼─────────┼────────┼──────┼─────┼───────┤
│3 │103 年11月15日2時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來來超商公司│4,245元 │遊戲點數卡、香│
│ │59分許至同日3 時9 │路2 段140 號1 樓│中和烘爐店 │ │菸、飲料、零食│
│ │分許 │ │ │ │等日常生活用品│
├──┼─────────┼────────┼──────┼─────┼───────┤
│4 │103 年11月15日3時 │ │台灣大車隊 │4,000元 │載運服務 │
│ │11分許 │ │ │ │ │
├──┼─────────┼────────┼──────┼─────┼───────┤
│5 │103 年11月15日某時│臺北市中山區民生│屈臣氏雙連分│1,198元 │店內商品 │
│ │ │西路54號 │公司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加值金額 │
├──┼─────────┼────────┼──────┼────────────┤
│1 │103 年11月15日3時7│新北市中和區興南│來來超商公司│加值1 次,每筆500 元,共│
│ │分許 │路2 段140 號1 樓│中和烘爐店 │500 元 │
├──┼─────────┼────────┼──────┼────────────┤
│2 │103 年11月15日4 時│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全家便利商店│接續加值3 次,每筆500 元│
│ │25分許 │西路40之1號 │磺溪店 │,共1,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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