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536,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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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自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自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李自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屏東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8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自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6 、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自成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 年11月8 日1 時3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自成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自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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