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538,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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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恩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36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宏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336 號卷〈下稱本院卷〉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而言。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04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及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簡宏恩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先剝奪告訴人張光明之行動自由後,再徒手、腳踢毆打告訴人,及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署悔過書之行為,均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屬另行起意之傷害及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渠等之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應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所為核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簡宏恩與「阿德」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問題,竟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損及告訴人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未扣案之手銬1 副,屬共犯「阿德」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該手銬1 副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無任何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2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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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459號
被 告 簡宏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恩(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光明(另涉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18時30 分 許前某時,由簡宏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光明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阿仁」之成年男子,欲前往臺北市陽明山泡溫泉,詎簡宏恩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紗帽山某土地公廟前,因懷疑張光明於同年10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廣州街某茶室內竊取其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竟與綽號「阿德」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簡宏恩使用手銬先將張光明雙手反銬,致張光明雙手手腕受有紅腫之傷害,復簡宏恩及綽號「阿德」之男子,分別以徒手、腳踢等強暴方式使張光明無法離開上開土地公廟,而剝奪張光明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張光明承認竊取簡宏恩上開現金,進而在無義務之情形下,簽下承認其於同年10月20日竊取簡宏恩現金2 萬5,000 元之悔過書1 紙,而使張光明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嗣簡宏恩取得上開悔過書後,表示當日一定要取得張光明所竊得之款項,張光明藉機稱可至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拿取,旋簡宏恩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光明等人,下山欲拿取現金,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2巷時,張光明趁機逃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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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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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宏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用手銬│
│    │中之供述              │銬住告訴人張光明,手銬後│
│    │                      │來丟到華中橋下,並有踢告│
│    │                      │訴人一腳及前往板橋是要拿│
│    │                      │錢等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
│    │                      │:手銬是阿德上的,悔過書│
│    │                      │也是阿德叫告訴人寫的,伊│
│    │                      │不知道悔過書的事,伊在旁│
│    │                      │邊都沒講話,是阿德不讓告│
│    │                      │訴人下山的,伊只是要去紗│
│    │                      │帽山泡溫泉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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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光明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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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悔過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簽下悔過│
│    │                      │書1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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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綽號「阿德」之│
│    │                      │男子,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
│    │                      │自由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
│    │                      │62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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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雙手手腕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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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 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妨害自由罪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取走告訴人背包內之現金122 元及健保卡,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背包內之122 元等語。
經查,本案經警於被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搜索後,並無扣得相關證物,已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簡宏恩是懷疑伊偷簡宏恩的錢,才銬伊手銬,逼伊承認有偷錢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本於告訴人竊取其現金之認知而向告訴人索討前開金錢,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雖仍構成其他犯罪,惟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尚屬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以敦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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