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6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宗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卷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仍為告訴人廖武正所有,竟仍因缺錢花用,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且處分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產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已繳納3 期分期款項、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另支付新臺幣14,000元款項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代理人林立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所獲利益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李宗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鑫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廖武正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由李宗鑫自102 年4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5500元,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廖武正所有,李宗鑫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讓與、變賣及典當或為其他處分。
詎李宗鑫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竟僅繳納3 期之分期款項,並自102 年7 月20日起拒不繳納剩餘分期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典當與名稱不詳之當舖。
嗣經廖武正向李宗鑫請求返還機車,李宗鑫均拒不返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宗鑫於偵查中之│被告李宗鑫以分期付款之附│
│ │供述 │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廖│
│ │ │武正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僅繳納3 │
│ │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
│ │ │且未經告訴人廖武正之同意│
│ │ │,即擅自將上開機車典當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林立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詞 │ │
├──┼──────────┼────────────┤
│ 3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佐證被告李宗鑫以分期付款│
│ │票、機車分期付款切結│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
│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人廖武正購買車牌號碼000 │
│ │車籍資料表 │-GCE機車,雙方約定被告李│
│ │ │宗鑫分期支付價金,未全部│
│ │ │付清分期款項前,機車所有│
│ │ │權仍屬告訴人廖武正所有,│
│ │ │被告李宗鑫僅得依約先行占│
│ │ │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
│ │ │車讓與、變賣及典當或為其│
│ │ │他處分,後被告李宗鑫未依│
│ │ │約繳清分期付款,且未得告│
│ │ │訴人廖武正之同意,即擅自│
│ │ │將該機車典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