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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修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卷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
又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明修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記載被告因未依規定申報現住地址,致使應於103 年8 月9 日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明確,所犯法條欄罪名部分起訴書判決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罪嫌」,漏未記載「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乃屬疏漏,惟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應予更正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竟未按址居住,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因其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要扶養兩位長輩、現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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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被 告 李明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修係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並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而遷離原住所,且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李明修應於民國103年8月9日8至12時,至宜蘭市○○路00號之「金六結營區」報到之編號精誠第23010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李明修本人,而未能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編號0131)、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
(四)免除召集申請書影本、切結書、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2 年度教育召集申請免除本次召集核覆表。
(五)李明修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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