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543,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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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2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宜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宜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及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不詳道路上,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後發現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遂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宜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及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不詳道路上,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雖警方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103年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5 月等刑罰(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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