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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3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宗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宗慶與邱俊緯同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擺攤販賣小吃,林宗慶因不滿邱俊緯之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晚間,在其攤位附近喧鬧等情,遂於翌日(即11日)下午5 時許,至裕民街5 號前之邱俊緯攤位質問此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林宗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自身攤位隨地撿拾磚頭,再持之作勢欲攻擊邱俊緯,使邱俊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涉嫌傷害桂惠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宗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俊緯於警詢時;證人邱慶宏、楊閎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四、核被告林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邱俊緯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邱俊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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