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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03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肆叁貳捌公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肆叁貳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至4 日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亦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於103 年11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19 巷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妞妞」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愷他命1包(淨重98.617公克,驗餘淨重98.4328 公克,純質淨重98.5184 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同日晚間23時57分許,將之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㈢嗣於103 年11月6 日晚間23時57分許,蔡明樺與案外人周進財搭乘楊晨崗駕駛之8101-YK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暫停購物時,警方發覺周進財正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遂上前盤查,經徵得周進財之同意搜索車內,當場扣得前述愷他命1 包,再經蔡明樺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明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68-1頁、第70頁、第71頁)。
㈢扣案之愷他命1 包(淨重98.617公克,驗餘淨重98.4328 公克,純質淨重98.5184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考)。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上開緩起訴處分雖尚未撤銷,惟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5 年內所犯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前又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持有數量不少之愷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所幸持有愷他命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98.4328 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警方於103 年11月6 日23時57分許,在8101-YK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分裝鏟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於同上程序中供稱:那不是分裝鏟,是當下案外人周進財磨碎愷他命所用之吸管等語在卷,既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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