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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啟彰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啟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或有嫌隙、誤會,卻不思理性解決,竟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李浚愷,其行為實屬不當,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告訴人亦撤回對其之傷害告訴,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吳啟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576號、10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該兩案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因與友人李浚愷及楊智欽各有口角或金錢之糾紛,於103年10月27日19時45分許,3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96巷口旁之萊爾富超商前見面協商,詎吳啟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李浚愷之頭部,致李浚愷因而受有左右臉頰、頭皮及頸部挫傷瘀青等傷害;
復自背後取出隨身攜帶之西瓜刀1把,作勢向李浚愷攻擊,並向李浚愷恫稱:「我有認識三重天臺的大哥」等語,致生危害於李浚愷之身體安全。
嗣經楊智欽當場制止,且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吳啟彰持用之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浚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
│ │之供述 │ 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浚愷,│
│ │ │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 │ │ 告訴人李浚愷協商時,攜帶│
│ │ │ 西瓜刀到場之事實,惟矢口│
│ │ │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 │ │ 該西瓜刀係爭執過程中掉落│
│ │ │ 於地,伊沒有拿西瓜刀向告│
│ │ │ 訴人揮舞,也沒有向告訴人│
│ │ │ 言語恐嚇云云。 │
├──┼────────────┼─────────────┤
│ 2 │告訴人李浚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
│ │中之指訴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
│ │ │害後,復持西瓜刀揮舞,出言│
│ │ │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3 │證人楊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智欽證稱伊在場目擊,│
│ │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曾酒後徒手│
│ │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
│ │ │害,且被告自褲腰後方取出西│
│ │ │瓜刀,作勢要揮向告訴人之事│
│ │ │實。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
│ │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相片2張│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 │ │右臉頰、頭皮及頸部挫傷瘀青│
│ │ │等傷害之事實。 │
├──┼────────────┼─────────────┤
│ 5 │扣案之西瓜刀1把、新北市 │佐證被告持西瓜刀1把,於上 │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及扣案物相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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