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570,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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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智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建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劉思斐」應更正為「劉思裴」,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窘迫(見本院卷附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10號
被 告 劉建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6 月12日下午12時39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妻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某便利超商前,妻女即下車進入該超商購物,劉建智見陳文琪所有停放於該超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箱內放置皮夾1只,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皮夾(內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張;
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待妻女購物完畢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後將其中之現金13000元取走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囑不知情之妻子劉思斐將上開皮夾攜至上開超商歸還陳文琪。
嗣經陳文琪發現現金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建智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琪│陳文琪遭竊13000元現金之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全部犯罪事實。          │
│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任領保管單、現場、│                        │
│    │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                        │
│    │片4張、監視器錄影 │                        │
│    │光碟1張及本署勘驗 │                        │
│    │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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