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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芳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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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之「於103 年8 月27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3 年8 月27日14時某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河濱公園附近某工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刪除「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恐嚇、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陳芳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08、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0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3年8月27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陳芳興,復得陳芳興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芳興於警詢之供│被告陳芳興否認有施用第二│
│ │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陳芳興尿液檢驗鑑定結│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體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係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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