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575,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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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憲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有關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下午17時許」;

末4 行有關查獲之經過,亦應更正為:「嗣姚憲男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 年1月6 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03 巷口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3 年1 月21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早於103 年1 月6 日因另案遭警逮捕時,即自承103 年1 月4 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偵查卷第3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針筒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姚憲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6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華路某速食店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 月4 日,姚憲男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03 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姚憲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於103年1月4日17時 │
│    │中之供述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麥當│
│    │                      │勞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
│    │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                        │
│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1日│                        │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乙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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