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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末2 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更正為:「嗣王宇寬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何坤嵩涉嫌重大,因而查悉民國104 年1 月22日之竊盜犯行。
又何坤嵩於104 年1 月24日因上開竊案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犯104 年1 月7 日、104 年1 月15日2 次竊盜案件以前,復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以下簡稱鐵路警察局板橋分駐所)警員自承此2 次竊盜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有關「扣案被告悠遊卡1 張」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何坤嵩經警查獲其犯104 年1月22日之竊案而接受警方詢問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其另犯104 年1 月7 日、同年月15日等2 件竊案之切確證據,蓋斯時被害人陳赫真、戴偵如均係以「皮夾遺失」為由報案,有鐵路警察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6頁),警方檢視被告之悠遊卡交易明細,亦僅能知悉其於上開期日均曾進入捷運板橋站,搭乘捷運前往捷運西門站之客觀事實而已,是以被告向警員自承犯104 年1 月7 日、同年月15日之2 件竊案,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27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處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5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數罪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得手後,搭乘捷運至捷運西門站,將所竊物品中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所竊之物品則丟棄於捷運西門站旁麥當勞之廁所垃圾桶內:
(一)於104年1 月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之「星巴克門市商店」內,徒手徒手竊取陳赫真置於背包內之紅色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駕照、會員卡金融卡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得手。
(二)於104年1月15日14時54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戴偵如置於背包內之米白色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11,500元等物)得手。
(三)於104年1月22日14時32分許,在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之「統一多拿滋商店」,徒手竊取王宇寬置於背包內之黑色皮
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1,200元等物)得手。
嗣因陳赫真、戴偵如、王宇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何坤嵩。
二、案經陳赫真、戴偵如、王宇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赫真、戴偵如、王宇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照片10張。
(四)扣案被告悠遊卡1張及悠遊卡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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