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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太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太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點捌柒貳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柒柒捌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太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之「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晚間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許」應更正為「於103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許」;
第9 行至第10行之「購入毛重約為4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之。」
應補充更正為「購入毛重40公克、純質凈重至少28.7786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明知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持有驗餘純質淨重達28.7786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違反國家禁令,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足見其守法觀念欠缺,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毀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故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8727 公克,純質淨重28.7786 公克),乃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毒品,而包裝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前開之物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均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既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外,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60號
被 告 吳太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太格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1日晚間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豪門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毛重約為4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執勤員警於103年9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421巷口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吳太格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內散逸出濃厚之愷他命氣味,經徵得吳太格之同意後入內進行搜索,當場在吳太格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持有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0.8727公克;
純質淨重:28.7786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太格於警詢時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 │
│ │述; │ │
├──┼──────────┼────────────┤
│ 2 │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 │1.警方於前開時、地,自被│
│ │餘淨重:30.8727公克 │ 告身上查獲並扣得上開第│
│ │,純質淨重:28.7786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 │
│ │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 實; │
│ │局板橋分局沙崙所之搜│2.被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之持有人欄位內簽名並捺│
│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 指印之事實。 │
│ │照片5張;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上揭經查扣之白色結 │
│ │醫務中心於103年10月 │晶粒1袋,鑑驗後,呈第三 │
│ │24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級毒品愷他命反應,純質淨│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重28.7786公克之事實。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0.8727公克,純質淨重:28.7786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太格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罪嫌。
惟按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現行法令制度應科以罰鍰,其核屬行政罰之範疇,而非以刑事責任論科。
本件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犯嫌,係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為據。
然查,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未罪刑化,自無從為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三級毒品致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相關規定,應由報告機關移請主管機關另對被告為行政裁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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