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592,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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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凌晨1 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從事打零工之工作,並有父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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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40號
被 告 李承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學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3年5月19釋放出所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9日16時27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承學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    │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 │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    │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    │編號L0000000)、新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                        │
 │    │對照表(編號代碼L1030│                        │
 │    │353)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2年間觀察勒戒執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施│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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