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59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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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衛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第46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初衛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初衛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其自91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102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8 月20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4 年6 月10日始行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初衛星屬假釋付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 年12月2 日13時40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 年12月8 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初衛星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 年12月9 日10時34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初衛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2 年8 月20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4 年6 月10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在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他罪,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 年8 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5 年5 月部分,已於102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

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案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分別略載為「103 年11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及「103 年12月9 日10時3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2 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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