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597,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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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第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6年7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搶奪、恐嚇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則於103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彭煥興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1 月4 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彭煥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2 頁、第6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1 月4 日18時6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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