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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薛莉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8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薛莉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魏淑珍」署名壹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薛莉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之李鳳英住處,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偽簽「魏淑珍」署名1 枚、指印4枚,以此偽造魏淑珍同意支付票面金額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故非有效票據)後,交予不知情之李鳳英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魏淑珍。
嗣因李鳳英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李復國借款,惟未依約還款,經李復國於103 年3 月16日約同李鳳英、魏淑珍協商債務,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高薛莉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淑珍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復國、李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故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5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魏淑珍」之署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同意,仍冒用友人魏淑珍之名義製作文書,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賠償魏淑珍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此業經魏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要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魏淑珍」署名1 枚、指印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文書本身因已交付李復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未記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故僅屬私文書而非票據)
┌───┬──────┬─────┬─────────────┐
│發票人│金額 │本票號碼 │其上偽造之署名、指紋及數量│
├───┼──────┼─────┼─────────────┤
│魏淑珍│新臺幣伍萬元│WG0000000 │偽造之「魏淑珍」署名1 枚、│
│ │ │ │指印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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