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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3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補充「於民國8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第10行「於91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第13行「前開2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前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第16行「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洪嘉偉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洪嘉偉於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增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
被 告 洪嘉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前開2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13時1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洪嘉偉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10月29日通知到場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嘉偉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 │
│ │ │ 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 │ │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洪嘉偉涉犯施用第二級│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檢驗報告(原樣編│ │
│ │號:Z00000000000│ │
│ │2號、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板橋分局查│ │
│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件犯嫌代│ │
│ │碼對照表; │ │
├──┼────────┼────────────┤
│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 │紀錄表、刑案資料│畢後,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 │
│ │查註紀錄表各1紙 │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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