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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東
羅青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0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炎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青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炎東、羅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高炎東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96年11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6 月17日),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高炎東部分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㈤至㈧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5 月部分)。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前揭㈤至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9年6 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7日)。
㈧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3 年8 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 月17日),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3 案,於102 年9 月2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
其後再㈨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 罪)、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確定、以103 年度訴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103審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7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5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與㈨所示各罪刑於103 年1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乙、丙2案及㈨所示各罪於本案高炎東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羅青峯前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㈩至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㈩至案件之執行情形,於本案羅青峯部分構成累犯)。
詎高炎東與羅青峯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9 分許,由羅青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炎東於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 段附近隨機挑選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汀州路1 段242 巷口時,見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廖福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上鎖,車內尚置放發電機1 臺、充電式電鑽3 支、打地機1 支、個人工具2 組及6 英尺拉梯等物品,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羅青峯徒手開啟車門入內,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方式竊取該車,高炎東則在不遠處把風,俟得手後旋即由羅青峯駕駛該車搭載高炎東離開現場,繼而將該車交予高炎東駕駛,羅青峯則駕駛6B-6065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隨後將前開竊得自用小客貨車內之上開工具物品變賣後花用殆盡,並將該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橫移門堤外停車場內。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3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上址停車場發現上開遭竊車輛,經警在車內採集指紋及生物跡證建檔比對,經比對後確認為羅青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高炎東、羅青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福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
四、核被告高炎東、羅青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高炎東、羅青峯2 人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前段㈠至㈣、㈩至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與友人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貪圖慾便,而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2 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程度、竊取之車輛已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自始即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2 人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羅青峯所有,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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