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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瑞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徐瑞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起「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徐瑞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16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於103年11月12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徐瑞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 │
│ │供述 │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 │
│ │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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