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0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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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宗諭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之「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更正為「與陳孝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查,扣得陳孝齊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各1 個(陳孝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並於同日8 時38分許經吳宗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陳孝齊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吳宗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宗諭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
│    │述                    │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員警 │
│    │                      │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後,檢│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檢體編號:A0000000│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                        │
│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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