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08,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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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喬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楊喬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楊喬智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楊喬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22日0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漢口街口攔查楊喬智時,楊喬智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98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868公克)2 包予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喬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喬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遭警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交付前揭扣案物及告知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986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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