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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玉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51頁;
本院104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486號
被 告 江玉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世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㈦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前開㈡至㈥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㈦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並接續執行前開㈠拘役之刑,於101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3日22時至103年11月4日7時15分前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陳志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不明之鑰匙打開上開車輛之電門竊取該車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於103年11月4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東豐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江玉世警詢與偵查中│被告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之供述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辯稱其│
│ │ │係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大安│
│ │ │街口路邊第79號停車格所竊取,│
│ │ │且上開車輛之鑰匙放置於儀表板│
│ │ │上等語。 │
├──┼───────────┼──────────────┤
│ 二 │告訴人陳志孟於警詢及偵│陳志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號 │
│ │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F2-7669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11│
│ │管單 │月3日22時許即停放在新北市三 │
│ │ │峽區三樹路168巷30號前之事實 │
│ │ │。 │
│ │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用小貨車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以敦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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