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1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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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於103 年8月18日上午3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3 時54分許」;

犯罪事實欄三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5 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租車契約書、車輛使用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租車契約書、車輛使用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王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被害人陳白霞所管領之槌球場內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王文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智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審易字第323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㈢、㈣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文智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8日上午3時許,駕駛其向「聯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陳白霞所管理之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210巷口槌球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槌球場內之擴音器、DVD播放器、低音喇叭(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前開車輛上,並離開現場,後陳白霞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白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白霞、證人即聯禾公司店長黃貞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租車契約書、車輛使用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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