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13,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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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鍾富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

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被告鍾富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揭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0.7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62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鍾富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104年1月30日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某網咖店內,以吸食大麻煙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傍晚,在前開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日2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淨重0.763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    │股分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液送檢驗,鑑定結果呈安非│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他命類、大麻陽性反應。  │
│    │立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
│    │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                        │
│    │代碼對照表各1份       │                        │
├──┼───────────┼────────────┤
│ 2  │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及吸食器              │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103年間觀察、勒戒 │
│    │正簡表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其所前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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