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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勵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54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勵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有關「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之記載其後,應補充並更正為:「並承前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向黃雅玲恫稱及辱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勵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刑法第309條」之記載,應補充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在他人之臉書網頁公開留言辱罵及恐嚇,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547號
被 告 林勵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勵崴(原名林永緯)十幾年前分別與黃雅玲、徐俊煌為男女朋友、朋友關係,因黃雅玲、徐俊煌交往並結為夫妻而心生憤恨,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2年1月1日星期二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在黃雅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上登載「你趁我當兵跟那畜牲朋友這樣子對我. .這輩子我被畜牲設計把你搶走」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黃雅玲、徐俊煌之名譽。
(二)於翌(2)日2時45分許、3時20分許及3時27分許,在同一臉書網頁,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向黃雅玲恫稱,並辱罵:「後悔當年遇到怎麼沒有把他打死,你沒有幫他生兒子是對的,因為生兒子會沒屁眼」、「妳要祈求那畜牲平安,小孩妳帶不要讓畜牲帶」、「真的畜牲不要讓我遇到,我出門人都很多,真的會打死那畜牲,是真的,不信看相片也知道」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黃雅玲、徐俊煌之名譽並恐嚇將加害徐俊煌之身體,致黃雅玲、徐俊煌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雅玲、徐俊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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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勵崴於偵訊中│1.坦承上開留言為其所為,所稱│
│ │之供述 │ 「畜牲」係指告訴人徐俊煌,│
│ │ │ 可按讚為臉書留言。 │
│ │ │2.伊86年退伍後曾遇見告訴人2 │
│ │ │ 人,當時有與他們理論等事實│
│ │ │ 。 │
│ │ │3.上開犯行係被告因氣憤所寫,│
│ │ │ 被告認徐俊煌趁伊當兵將黃雅│
│ │ │ 玲拐走,並知悉告訴人2人有 │
│ │ │ 3個小孩等事實。 │
├──┼─────────┼──────────────┤
│ 二 │告訴人黃雅玲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 │ │
├──┼─────────┼──────────────┤
│ 三 │告訴人徐俊煌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詞 │ │
├──┼─────────┼──────────────┤
│ 四 │臉書留言 │上揭時地被告確有為恐嚇、公然│
│ │ │侮辱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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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上開被告所為先後4 次以公然侮辱行為,言詞恫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又上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列被告3 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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