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2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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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少(原名為練晨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龍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倒數第2 行之「練晨光」均應補充更正為「張龍少(原名練晨光)」;

第4 行末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360 元後」應補充更正為「將司機送貨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並分別收取貨款,返回公司後將款項全數交予張龍少(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360 元)處理之職務上機會」,及證據清單編號1 之「練晨光」應補充更正為「張龍少(原名練晨光)」,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呈澄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103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 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司機送貨後向客戶代收、並於返回公司後交予被告之貨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乘同一業務上機會,將各次由司機交付之代收貨款,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呈澄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監守自盜,無基本職業操守,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自104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供述,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呈澄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小培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86號
被 告 練晨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晨光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之呈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澄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職務,負責訂單處理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360元後,未依程序繳回呈澄公司,反將之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嗣經呈澄公司稽查時,發現練晨光未將上開貨款繳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呈澄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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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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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練晨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任職期間,未將收│
│    │白                    │取之上開貨款繳回告訴人呈澄│
│    │                      │公司,而將款項挪為己用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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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代理人辛西珊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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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即呈澄公司之會計詹│證稱在被告桌上發現公司之銷│
│    │腕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貨單,經核對公司帳目,發現│
│    │                      │確定有出貨給客戶,但款項確│
│    │                      │未入帳之事實。            │
├──┼───────────┼─────────────┤
│ 四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員工對│ 佐證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 │
│    │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    │ 未將收取之上開貨款繳回告 │
│    │                      │ 訴人呈公司,而將款項挪為 │
│    │                      │ 己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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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人公司銷貨單及出貨│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
│    │單影本20紙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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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貨款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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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6月10日│2,31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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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6月11日│6,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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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6月16日│4,8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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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6月17日│3,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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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6月18日│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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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6月18日│3,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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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6月19日│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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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6月19日│1,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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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6月21日│6,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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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6月24日│9,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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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6月24日│6,2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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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6月25日│7,750元   │
├──┼──────┼─────┤
│ 13 │103年6月26日│1,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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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6月26日│1,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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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6月26日│1,080元   │
├──┼──────┼─────┤
│ 16 │103年6月28日│2,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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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6月28日│3,9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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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6月30日│9,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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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7月1日 │2,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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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7月1日 │3,935元   │
├──┼──────┼─────┤
│ 21 │103年7月1日 │4,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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