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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4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第845 號、第1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秋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9 行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並與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之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部分均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10行之「於103 年10月28日」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10月28日13時35分至16時8 分間」;
第13行之「嗣於同年月28日」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8日13時35分至16時8 分許間」,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詐欺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受保護管束中,仍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48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 292號
第 845號
第1270號
被 告 吳秋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3年10月28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8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11月10日15時51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相同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51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再於同年12月3日15時40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相同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12月3日15時4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另於104年1月14日14時44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相同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秋榮之供述│坦承於上開觀護人室採尿前│
│ │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吳秋榮涉犯犯罪事實㈠│
│ │受保護管束人(被│之事實。 │
│ │告)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尿液檢體│ │
│ │編號:000000000 │ │
│ │號)及正修科技大│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各1紙 │ │
├──┼────────┼────────────┤
│ 3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吳秋榮涉犯犯罪事實㈡│
│ │(被告)尿液檢體│之事實。 │
│ │監管紀錄表(尿液│ │
│ │檢體編號:103007│ │
│ │647號)及詮昕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紙 │ │
├──┼────────┼────────────┤
│ 4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吳秋榮涉犯犯罪事實㈢│
│ │(被告)尿液檢體│之事實。 │
│ │監管紀錄表(尿液│ │
│ │檢體編號:103008│ │
│ │237號)及詮昕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紙 │ │
├──┼────────┼────────────┤
│ 5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吳秋榮涉犯犯罪事實㈣│
│ │(被告)尿液檢體│之事實。 │
│ │監管紀錄表(尿液│ │
│ │檢體編號:104000│ │
│ │387號)及詮昕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紙 │ │
├──┼────────┼────────────┤
│ 6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吳秋榮前經法院判處有│
│ │紀錄表、刑案資料│期徒刑以上之刑,於5年內 │
│ │查註紀錄表各1紙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四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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