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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33號、第75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輝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1 年5 月7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戶外平面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將黃振晏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2 臺及煞車盤4 個,分批徒手搬運至上開機車並運送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又於104 年2 月1 日下午15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見魏祥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452-AJ號大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98-GY號大貨車上之電瓶2 個,及452-AJ號大貨車上之電瓶1 個(價值共約12,000元),得手後亦旋以上開機車載運而離開現場。
㈢嗣黃振晏、魏祥吉發覺其等財物遭竊,遂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晏、被害人魏祥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4 張、104 年2 月1日被告路線圖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7033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7580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38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乃在密接時空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2,200 元及12,000元,均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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