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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妤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妤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妤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統領百貨附近,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來源不明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人:李建和、付款人:桃園市農會中路分部、票面金額:新臺幣65,955元、發票日:103 年8 月5 日之即期支票1 紙(該支票係徐俊廷於103 年7 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遺失者,並於103 年7 月18日掛失止付,下稱本案支票)。
嗣於103 年10月7 日,黃妤持本案支票至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山佳分會提示兌現而遭退票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
四、核被告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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