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有關「98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第13行有關「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5日」、第18行以下有關「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101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第446號、101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第30行以下有關「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2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因見其形跡可疑而施予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7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718公克)供警查扣,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陳柏廷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3年8月18日為警盤查之際,當場主動將其所有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品性素行誠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含袋毛重1.17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469號、98年度易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以98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99年度簡字第662號、99年度簡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622號、100年度簡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以101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101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以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1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2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柏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代碼:C0000000號)、台│事實。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103年8月28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C0000000號)各│ │
│ │1紙 │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非他命1包(淨重0.972公│ │
│ │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1件、交通部民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
│ │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103│ │
│ │6795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 │ │
│ │查獲照片5張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
│ │ │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
│ │ │品犯行,以及構成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2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