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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啓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啓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有關「趙啟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趙啓尊」,另犯罪事實一第21行以下有關「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趙啟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警方經趙啟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因接獲上址疑有不明人士施用毒品之通報,乃至上址查訪,趙啓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自行交付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予警查扣,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趙啓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為警查問之際,當場自行將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趙啟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啟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7年度毒聲字第28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6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簡字第7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趙啟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經趙啟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趙啟尊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同上 │
│ │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 │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
│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 │
│ │號代碼:C0000000)各1 │ │
│ │份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同上 │
│ │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然觀諸卷附之該吸食器照片1張,該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及吸管製作而成,該吸食器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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