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39,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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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德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吳德成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42號
被 告 吳德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72、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一)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三)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 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至(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3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一)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之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30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30巷內之空屋內,因遭通緝而為警方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德成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                      │
│    │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                      │
│    │編號:D0000000)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第三次以上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毒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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