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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陸參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以下有關「李家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 8月28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65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李家銘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378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計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李家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7日8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78公克,驗餘重0.17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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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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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查中之自白 │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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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 │非他命之事實。 │
│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Q310│ │
│ │3058號)及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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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
│ │醫務中心103年10月27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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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之施用毒品紀錄。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2.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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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78公克,驗後餘重0.17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依扣案吸食器1組之照片觀之,扣案物尚另具醫療、日常生活等用途,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以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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