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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宇
王聖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7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79號),而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宇、王聖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有關「復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25分許」之記載其後,應補充:「並承前恐嚇之單一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瑞章、林建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用汽車切結書各1 紙」。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韓宇、王聖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因債務糾紛而恫嚇他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屬不該,惟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01號
104年度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韓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暫押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隆因詹清南之子詹凱翔與其有債務糾紛,竟與韓宇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2月23日20時30分許,與韓宇共同至詹清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機車行,由王聖隆以「如果不還錢,明天就要你好看」等語恐嚇詹清南,復於103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25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詹清南上開機車行前,由王聖隆作勢引燃沖天炮,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詹清南,致詹清南心生畏懼。
二、案經詹清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及證詞 │2.證明被告王聖隆於上開時│
│ │ │ 、地夥同被告韓宇恐嚇告│
│ │ │ 訴人詹清南之事實。 │
├──┼───────────┼────────────┤
│ 2 │被告王聖隆於偵查中之自│1.坦承於103年2月24日上午│
│ │白及證詞 │ 9時25分許至告訴人詹清 │
│ │ │ 南經營之上開機車行,以│
│ │ │ 作勢點燃沖天炮之方式恐│
│ │ │ 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韓宇與被告王聖│
│ │ │ 隆共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3 │告訴人詹清南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
│ │ │共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聖隆及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時間密接,犯意單一,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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