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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5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8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愷洲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愷洲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20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9年12月23日確定;
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15日10時7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郭忠城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0時8 分許,強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道分向線上,而阻擋在郭忠城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忠城行駛道路之權利;
許愷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下車並手持熱熔膠條走向郭忠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以該熱熔膠條毆打郭忠城之左手臂,致郭忠城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郭忠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許愷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郭忠城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忠城,使郭忠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郭忠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愷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忠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僅因行車糾紛,率爾以前揭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權利,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復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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