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44,2015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華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

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⑥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不得減刑之①案罪刑及已減刑之②至⑦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 年1 月3 日繳清罰金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因其友人馬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發佈通緝中)懷疑吳宇舜向警方檢舉其販賣毒品而心有不滿,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某時,得知吳宇舜、吳宇舜同行友人楊千慧(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 人在其表親馬炳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住處休憩,馬建均遂通知張國信(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陳柏華與其會合,由馬建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國信、陳柏華前往上址馬炳騰住處,其等3 人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抵達後,即聯袂上樓進入馬炳騰住處,見吳宇舜人在屋內,馬建均、張國信、陳柏華即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吳宇舜之臉、頭、手部,致吳宇舜倒地後,馬建均復以腳踹踢吳宇舜腿部,再強行將吳宇舜拖出屋外並帶至樓下,由張國信以右手勾住吳宇舜左手之方式,強拉其上車,適巧遇外出折返之楊千慧,復共同違反楊千慧之意願,一併將楊千慧押入馬建均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內,令楊千慧坐在副駕駛座,由馬建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張國信、陳柏華則負責在後座看守吳宇舜,而將吳宇舜、楊千慧載往蘇義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租屋處,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吳宇舜、楊千慧之行動自由;

張國信、陳柏華於車行途中復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華以手勾住吳宇舜頸部,毆打其頭、肩、臉部,張國信則以右手肘頂擊吳宇舜之左臉及肩膀,輪流毆打吳宇舜;

嗣抵達蘇義翔之上址租屋處後,張國信、馬建均、陳柏華又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腳毆打吳宇舜,致其受有左額、左頰、頸部、左手、右耳前、右眼下方、左眼外方、上下唇挫瘀傷之傷害。

迨於同日6 時30分許,馬建均獨自駕車前往其表親馬漢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居所,搭載馬漢君返回蘇義翔上開租屋處後,馬建均、馬漢君即就前述毒品案件檢舉糾紛一事質問吳宇舜,馬建均因不滿吳宇舜之應答,竟持滾輪式拖把1 支用力重擊吳宇舜身體數次,吳宇舜隨即全身抽搐,陳柏華等人見狀,立即駕車將吳宇舜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並釋放楊千慧。

惟吳宇舜經急救後,仍於同日7 時許,因胸部遭銳器刺創致肺動脈及肺臟刺穿傷,引起心囊積血、左胸腔積血、縱膈出血,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案經楊千慧、吳宇舜之父吳振煌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柏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馬炳騰、馬漢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張婉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各1 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初步勘驗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

㈧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 段65巷社區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祐民醫院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馬建均、張國信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多次出手傷害被害人吳宇舜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與共犯馬建均、張國信等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吳宇舜、楊千慧2 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馬建均因毒品檢舉糾紛對被害人吳宇舜心生不滿,竟與馬建均、張國信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吳宇舜,並限制被害人吳宇舜及同行友人楊千慧之行動自由,造成吳宇舜、楊千慧之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