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48,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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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7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羣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羣翔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4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㈢至㈦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1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於103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林羣翔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12日晚上6 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1樓前時,見高婉婷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機車車身拉把1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高婉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羣翔於警詢、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婉婷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2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3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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