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0
-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
- (三)前揭各案分別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三、本案證據:
-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二)102年7月12日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三)102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姓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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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居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前址居住處查獲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業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21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188公克)2 包。
(三)前揭各案分別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毒偵字第4695、6049號)確定,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據緩起訴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1075號)後提起公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102 年7 月12日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102 年7 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695、60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據緩起訴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處遇,致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7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所為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
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102 年7 月1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21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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