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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祥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於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2月1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月25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凌晨0 時20分許,錢祥瑞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301 巷41弄內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供警扣案,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錢祥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15頁、第24頁、第54頁)。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乃於104 年3 月12日始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前述玻璃球吸食器1 支供警扣案,並於同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旋自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第29 頁 ),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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