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58,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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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2年間起,又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3 年3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4日10時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2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8日17時2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賴逸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逸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之1、第62頁、第65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繩子、手套、T 字型板手、開鎖器、油壓剪、LV包、外套及鑰匙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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