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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延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林延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
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延進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
被 告 林延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通知其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延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上揭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 │行。 │
├──┼───────────┼───────────┤
│ 2 │⑴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10月5日凌晨│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 │0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 │
│ │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體,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 │ 告(檢體編號:073181│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1紙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單1紙 │ │
│ │⑶尿液採樣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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