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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24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明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至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記載補充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第11至12行「造成支票執票人陳泳菖於103 年7 月31日、黃士倢於103 年10月6 日透過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提示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造成票據號碼JN0000000 號支票之執票人陳泳菖於103 年7月31日透過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
票據號碼JN0000000 、JN0000000 號支票之執票人黃士倢於103 年10月6 日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提示時」;
證據清單編號五證據名稱補充為:「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尚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43 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人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243號
104年度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劉尚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明明知其以振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JN1908588、JN0000000、JN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251萬5402元、348萬4598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31日、103年9月30日之支票已於同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交予鍾政文(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遺失,竟於103年7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謊報上開支票於不詳日期,在不詳處所遺失,而向付款之上開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造成支票執票人陳泳菖於103年7月31日、黃士倢於103年10月6日透過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提示時,因該等號碼之支票被認為係掛失票據而遭退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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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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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劉尚明之自白 │被告劉尚明明知上開支票已│
│ │ │交付鍾政文,仍於103年7月│
│ │ │15日,將上開支票辦理掛失│
│ │ │,並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鍾政文之證述 │被告於103年4月間,交付上│
│ │ │開支票予證人鍾政文後,證│
│ │ │人鍾政文再轉交予證人陳泳│
│ │ │菖、陳崑璋,嗣於同年8月 │
│ │ │間,被告告知證人鍾政文已│
│ │ │將該支票止付等事實。 │
├──┼──────────┼────────────┤
│ 三 │證人陳泳菖之證述 │證人鍾政文交付上開支票予│
│ │ │證人陳泳菖,經提示後退票│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黃士倢之證述 │證人鍾政文交付上開支票予│
│ │ │陳崑璋,陳崑璋再交由黃士│
│ │ │倢,經提示後退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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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被告將本案支票辦理掛失,│
│ │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並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之事│
│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實。 │
│ │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 │
│ │知書影本及遺失票據申│ │
│ │報書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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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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