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72,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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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芳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於102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於102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楊芳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芳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949號、100年度簡字第8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愛摩兒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1月22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芳瑜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查中之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
 │    │                      │  採尿、裝瓶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局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編號:N0000000)、台灣│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
 │    │件紀錄表各1份         │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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