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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4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許,黃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正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40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026公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黃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40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026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40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02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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