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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林建庭自民國100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10月1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證據部分有關「被告林建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林建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6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9 日中午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朋友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小前為警攔檢,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建庭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供述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5│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E103│ │
│ │0812)各1 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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