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67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育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育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現懷有身孕,即將臨盆待產之生活狀況(參偵查卷第4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返還告訴人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公司及檢察官均表示對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24號
被 告 王育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之「克補鐵膜衣錠」2罐(總價新臺幣1930元)得逞,隨即藏匿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報警,並當場扣得前開「克補鐵膜衣錠」2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事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育青之供述。 │前開時地拿取前開物品放置│
│ │ │在包包內,結帳時未拿出之│
│ │ │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 │指述。 │ │
├──┼──────────┼────────────┤
│3 │照片6張 │被告將前開物品藏匿在包包│
│ │ │內,並遭賣場人員攔檢查獲│
│ │ │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5 │被告購買物品結帳明細│被告竊取之前開物品未結帳│
│ │單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王育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聶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