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79,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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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榮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事後已將該自行車放回原處返還被害人許陳淑敏,此業據證人許陳淑敏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0852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且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蔡榮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3 日5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見許陳淑敏所有之銀色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許陳淑敏於同日7 時許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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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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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蔡榮華於警詢及偵│被告蔡榮華於上開時地騎乘│
 │    │查中之供述          │陳淑敏所有之自行車離去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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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證人陳淑敏於警詢時之│其所有之自行車失竊之事實│
 │    │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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