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80,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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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7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端妨害告訴人游秀玲停車並出言恫嚇,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屬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旨,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79號
被 告 張清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游秀玲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雙方比鄰而居,游秀玲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居處,欲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張清文上開居處旁之某處道路旁時,張清文見上開停車空間將遭游秀玲佔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游秀玲行使其停車權利之犯意,先以徒手拍打游秀玲之上開車輛,並站立在游秀玲上開車輛前以阻止游秀玲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進;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游秀玲恫稱:「鄰居如果要這樣搞,我也要搞,我要給你砸…(台語)」等加害游秀玲財產之言語,使游秀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清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在上開時、地阻止告訴人游│
│    │中之供述。            │秀玲停車,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
│    │                      │爭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游秀玲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強│
│    │查中之指訴。          │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
│ 3  │證人劉志宇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強│
│    │述。                  │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
│ 4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強│
│    │、本署勘驗筆錄。      │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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